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5〕5号
当事人:杨星柱,身份证号:533523********1033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当事人在蔬菜种植过程中涉嫌使用限制农药毒死蜱一案,经本机关查明: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在2024年11月25日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开展 《安宁市202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方案》(安农通〔2024〕1号)文件监督抽查,对安宁市禄脿街道海湾村杨星柱种植的大白菜进行抽样,采样单编号:KMAN24111196。
2024年12月2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收到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YCNY2412249),标准要求:毒死蜱≤0.02mg/kg,检验结果:0.32mg/kg;样品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当事人使用限制农药毒死蜱种植大白菜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经查明:2024年12月3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杨星柱禄脿街道海湾村蔬菜种植基地进行调查,与该批不合格白菜种植模式相同(前茬种鲜切花,此茬种蔬菜)共计24个大棚(标号A13-A19,D1-D17),面积约8.97亩,分两批次种植,每个大棚按200公斤计,200×24=4800公斤。2024年12月5日、2025年2月10日两次主动对24个大棚内白菜采取就地销毁和处置,未流入市场。
用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云测《检验报告》编号(YCNY2412249)(1份4页)
2.询问笔录(1份3页)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1页)
4.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1份2页)
5.不合格蔬菜就地销毁视频(1份)
以上5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之规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第一款“(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
3.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5项“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针对该农户,限用农药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案件办理过程中态度良好,配合度高,积极销毁处置不合格产品,没有流向市场。本机关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上缴财政。
2025年3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农告﹝2025﹞5号《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云南省分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3 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