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农药)罚〔2025 〕01号
当事人: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双喜 电话:159****45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
地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
当事人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胡双喜)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2025年9月2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对农药市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经报批安宁市农业农村局,2025年9月3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查获限制性使用农药:97%乙酰甲胺磷288袋,净含量:100克/袋,登记证持有人:印度联合磷化物有限公司,分装企业:燕化永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对销售上述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无异议。经核查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农药(限制性使用农药除外),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经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依法对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查获的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进行了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对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并复印了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承诺书、经营者的身份证、涉案限制使用农药的进货、销售凭证。查明: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0日从河南佰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燕化锐达)97%乙酰甲胺磷300袋,合计金额:2700元,净含量:100克/袋,登记证持有人:印度联合磷化物有限公司,分装企业:燕化永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销售给葛陈宏农户12袋乙酰甲胺磷用于鲜切花虫害防治,合计金额:120元,9月3日门市负责人与葛陈宏取得联系得知12袋乙酰甲胺磷还没有使用,现12袋乙酰甲胺磷已经退回门市。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购进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货值金额2700元,违法销售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第二组证据:1、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承诺书》复印件;2、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法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当事人明知主观故意。
第三组证据: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进货、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进货、销售渠道、数量、价格、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2700元,违法所得0元。
第四组证据:调查取证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现场以及案件查办程序的合法性。
本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52号》,乙酰甲胺磷从2017年6月29日起为限制性使用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5年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昆明田地清农资有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5年 9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农药)告〔2025〕01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放弃了陈述、申辩。
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并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 年版)第142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造成损失较小,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决定: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300袋;
三、罚款:7000元。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