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5〕9号
当事人:陈泰宗,身份证号:530181************;住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销售收购来的不合格荷兰豆,安宁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9月收到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晋市监案移字〔2025〕794号)移送线索称在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核查晋江市池店镇燕平蔬菜商行涉嫌销售噻虫胺(噻虫胺≤0.01mg/kg,检验结果:0.14mg/kg)项目超标的荷兰豆有关问题中,发现上述不合格的荷兰豆是晋江市池店镇得安蔬菜商行(个体工商户)向收购商陈泰宗采购的,故将线索移送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经查明:此批不合格荷兰豆数量为135公斤,销售价为每千克4.8元。因是2025年3月26日销售到晋江市池店镇得安蔬菜商行,现已经无法召回。
用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收购销售该批荷兰豆的相关情况;
2.《案件线索移送函》(晋市监案移字〔2025〕794号)及调查材料1份33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调查情况;
3.泉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25C227000253)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该批荷兰豆为不合格农产品;
4.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
以上4组证据共5份41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陈泰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第(三)款“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构成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农告﹝2025﹞9号《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荷兰豆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第(三)款“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构成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7项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实施处罚。安宁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648元(陆佰肆拾捌元整)上缴财政。
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上缴财政。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安宁市农业农村局代扣代缴银行专户户名—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账号:24023101040029570—开户行:农行安宁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