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5〕10号
当事人:李荣奎,性别:男,身份证号:530622************;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联系电话:188*****。
你使用电捕鱼器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1月27日11时许,当事人李荣奎在安宁市连然街道清水河村旁的水沟边使用电瓶电鱼工具电鱼,被安宁市公安局环食药侦(森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查获电瓶电鱼工具抄网1个、桶1个,渔获物鲫鱼86条,石头鱼6条,麦穗鱼2条,总重量:3.448千克。并于当日移送至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在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监督下,进行现场指证后,鲫鱼86条在温泉半岛旁螳螂川河段放生,石头鱼和麦穗鱼已死作无害化处理。为此,我局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确实使用电捕鱼器非法捕捞水产品。
用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2025年11月27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并经当事人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3页;
证据二:当事人李荣奎在安宁市连然街道清水河村旁的水沟边使用电瓶电鱼工具电鱼,被安宁市公安局环食药侦(森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的电瓶电鱼工具抄网1个、桶1个,渔获物鲫鱼86条,石头鱼6条,麦穗鱼2条,总重量:3.448千克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指证照片1份7页,称重及物证照片1份8页,《现场称量记录》1份1页;
证据四:当事人李荣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五:《行政执法证》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以上5组证据共6份22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序号183项: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实施行政处罚。
2025年12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告﹝2025﹞10号),告知当事人我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序号183项: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电瓶电鱼工具抄网1个、桶1个。
2、使用电捕鱼器从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安宁市农业农村局代扣代缴银行专户户名: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账号:24023101040029570;开户行:农行安宁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