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5〕12号
当事人:毛陈祥,身份证号:530123************,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毛陈祥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国家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当事人毛陈祥在国家实施长江十年禁渔期间,在螳螂川(连然段)福兴苑小区门口拦河闸前河段用钩刺钯刺(锚鱼器)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和安宁市公安局环食药侦大队在螳螂川(安宁段)“十年禁渔”联合巡查过程中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毛陈祥的钩刺钯刺(锚鱼器)一套(杆长:3.2米,钩长4.5cm的锚钩1个,绞盘1个),当天锚到渔获物鲤鱼4条,总重量4.88千克。
用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安宁市公安局《案件移送书》(安公(森)移〔2025〕8号)、《移交物品清单》1份2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该案件移交我局的情况。
证据二:《安宁市公安局环食药侦大队关于毛陈祥非法捕捞的工作函》1份2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该案件移交我局的情况。
证据三:《安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安公(森)受案字〔2025〕7号)1份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该案件移交我局的情况。
证据四:《安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安公(森)立字〔2025〕10号)1份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该案件移交我局的情况。
证据五:《安宁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安公(森)撤案字〔2025〕5号)1份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该案件移交我局的情况。
证据六:安宁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毛陈祥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国家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规范安宁市金沙江螳螂川(安宁段)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的通告》安农通告〔2022〕1号1份6页,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期间为金沙江螳螂川“十年禁渔”禁渔区、禁渔期;
证据八: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九: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以上9组证据共10份21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1.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国家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3.《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184项: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185项: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系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渔业资源破坏、水生生态污染等危害后果,在执法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上交涉案渔具,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诚恳,且书面承诺不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2025年12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告﹝2025﹞12号),告知当事人我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 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