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者模式
无障碍浏览

安宁市人民政府 www.kman.gov.cn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依申请公开
索引号: 0151216811-202603-107055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安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6-03-13 09:28
名 称: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6〕5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6〕5号

发布时间:2026-03-13 09:28 浏览次数:0
字号:[ ]

当事人: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段亚君  电话:13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

地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二街村委会************

当事人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段亚君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2026年1月22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对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有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垄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52号》,乙酰甲胺磷从2017年6月29日起定为限制使用农药,经报批安宁市农业农村局。2026年1月22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查获限制使用农药:92%乙酰甲胺磷(垄创)8袋,净含量:100克/袋,农药登记证号:PD20110865,生产日期:20250307,登记证持有人:安道麦股份有限公司,分装企业:江苏明德立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对销售上述限制使用农药无异议。经查该经营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农药(限制性使用农药除外),超出了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52号》,乙酰甲胺磷从2017年6月29日起定为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垄创),经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依法对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限制农药乙酰甲胺磷(垄创)进行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并复印了涉案经营门市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承诺书、门市法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涉案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垄创)的进货、销售凭证。查明: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于2025年11月10日从张凯处进92%乙酰甲胺磷(垄创)30袋,金额:210元,电话:182********,净含量:100克/袋,农药登记证号:PD20110865,生产日期:20250307,登记证持有人:安道麦股份有限公司,分装企业:江苏明德立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于2025年12月26日销售给八街玫瑰花基地刘师22袋,电话:150********用于鲜切玫瑰花虫害防治,合计金额:176元;现依法认定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购进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货值金额210元,违法销售所得1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农药门市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第二组证据:1、调起了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承诺书》复印件,2、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法人(负责人)段亚君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当事人明知主观故意。

第三组证据: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进货、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进货、销售渠道、数量、价格;涉案货值金额210元,违法销售所得176元。

第四组证据:调查取证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现场以及案件查办程序的合法性。

本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段亚君,在未依法取得限制《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52号》,乙酰甲胺磷从2017年6月29日起为限制性使用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5年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安宁便利农资经营部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6年 2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告〔2026〕05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放弃了陈述、申辩。

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并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 年版)第142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决定: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

三、罚款:8000元。

四、没收违法所得176元。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8176元(大写:捌仟壹佰柒拾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