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安 林草罚决〔2026〕第1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 林草罚决〔2026〕第19号
被处罚人姓名: 张国忠 性别: 男 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30***********3913 工作单位: 无
现住址:金方街道普河村委会清水沟村**号
户籍地址:云南省安宁市
本机关对你(你单位) 毁坏林木 行为,于 2026年 4月 14日立案调查,现依法查明, 2026年2月,张国忠在未办理合法林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金方街道普河村委会清水沟村小组小湾湾环剥桉树树皮,造成毁坏林木的违法事实。经核查,张国忠毁坏桉树17株,林木蓄积为4.6937m3,林木出材量为3.7431m3,林木价值为1497.24元。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林业行政处罚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证据为证。 2026年 5月 2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你单位)送达了《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文号:安林罚告字〔2026〕第19号),告知了你(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1.你(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
□2.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你(单位)辩称: ,本机关认为, ,故你(你单位)的上述意见经本机关复核,予以(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你(你单位) 毁坏林木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机关依据《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 违法情节轻微、积极配合调查 ,对当事人处罚有( ☑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结合《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第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于2026年11月30日前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树木34株;即:17株*2倍=34株;
2.罚款人民币1497.24元(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贰角肆分);即:1497.24元*1倍=1497.24元。
上述罚款,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指定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你单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互联网渠道https://xzfy.moj.gov.cn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印章)
二0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共二联 第一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