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18〕84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安)市监罚〔2018〕84号
当事人:安宁沈创小吃店
地 址:云南省经济管理学院安宁校区一食堂一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沈立欢,联系电话:********
住 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查,你在2018年3月29日销售的卷粉、米线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其中卷粉检验检测报告(№.SC201802819)结果为“二氧化硫、苯甲酸及其钠盐”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米线检验检测报告(№.SC201802820)结果为“二氧化硫”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我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时,该批次卷粉和米线实际购进合计12公斤,购进单价为2.6元/公斤,加工成煮品后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75元,违法所得共计143.8元,已于当日售卖完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抽样的记录证据。
2、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2页,证明抽样人员对当事人下发抽样单的书证。
3、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2份1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卷粉、米线的书证。
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书证。
5、当事人提供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5份12页。其中《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协议》、《健康证》复印件4份1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当事人辩称我已认识到销售不合格卷粉、米线的错误,愿意接受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本机关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3份33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构成违法销售不合格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肆拾叁元捌角(143.80元);
2、罚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
以上1、2项罚没款共计贰万零壹佰肆拾叁元捌角(20,143.8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账号:********************,地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