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18〕100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安)市监罚〔2018〕100号
当事人:安宁欣德饵丝加工厂
地 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铁运分公司洛阳池区域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181600312379
2018年6月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安
宁欣德饵丝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2018年5月23日,我局对该厂抽样的鲜粮制品(饵丝)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SC201805324;抽样单编号:安市监抽字[2018]02-62,检验单位: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以SO2残留量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安宁欣德饵丝加工厂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饵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安宁欣德饵丝加工厂当天生产的该批次饵丝共计600公斤,生产成本3.3元/公斤,销售价格3.5元/公斤,已全部销售完,违法所得共1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1
份共6页:(饵丝)报告书编号:SC201805324。证明样品饵丝经检验不合格。
2、2018年5月23日抽样《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抽样凭证1份1页,共2页:证明该食品生产加工厂食品生产经营的现状及抽样的数量等信息。
3、2018年6月7日食品检验报告书送达回证1份1页,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2018年6月7日对该食品生产厂现场检查及检验报告书签收的相关信息。
4、《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厂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该食品生产厂经营者身份。
5、***《询问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抽样后剩余的食品的流向及购进、销售价格、利润等情况。
6、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执法证书有效期的书证。
当事人辩称:当事人陈述,自己并不知道在饵丝的生产过程中不允许添加食品添加剂,因为自己不懂法,对食品生产的相关规定不清楚,才导致生产出了不合格的食品,并无主观故意,同时保证在往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坚决不再使用任何添加剂。
本机关认为:安宁欣德饵丝加工厂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安宁欣德饵丝加工厂作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伍万柒仟伍佰元正(57500.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元正(120.00元)。
上述1、2项罚没款合计伍万柒仟陆佰贰拾元正5762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或者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