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18〕113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安)市监罚〔2018〕113号
当事人:李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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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你于2018年4月开始在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下石江村内安宁市消防大队石江中队背后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至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12日查获,当事人于2018年4月份开始营业至今,营业总收入共计18000元,扣除人工成本等费用,没有利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记录证据。
2、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书证。
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经营者与当事人及其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无证无照经营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该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经营者与当事人及其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无证无照经营的事实。
6、县街街道石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安宁智晟饭庄经营场所房屋产权情况说明》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现经营场所地址与当事人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无证无照经营的事实。
7、该经营场所现场图片1份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
8、《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当事人辩称我已认识到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错误,愿意接受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本机关认为,以上8组证据共9份11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无证无照经营餐饮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2、罚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账号:************,地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