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9号
《安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3月29日安宁市四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3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安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全面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农村居民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主要从:经济、生活、精神等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第七条 供养对象审批程序:
(一)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评议: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四)审批:市民政局在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或死亡办理完毕丧葬事宜的,村民委员会或敬老院、农村社会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与形式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水、照明、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我市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0%的比例核定,并根据我市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具体供养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上年度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衣被救助纳入年度农村困难群众冬寒衣被救济实施,衣被救助年人均不低于240元,根据实际需要供给。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医疗纳入安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安宁市城乡医疗救助范畴解决,切实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疾病治疗问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由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按殡葬管理规定妥善处理其后事。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可以在当地的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除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供养对象外,原则上鼓励其他五保供养对象进入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集中供养,各镇(街道)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率不得低于80%。
第十五条 患有传染性疾病不适宜集中供养的对象,其住房纳入我市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安居工程救助,为其提供“安全、经济、实用、卫生”的住房条件。
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监护人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助养照料。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委托金融机构实施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五章 财产处置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具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承包土地,可以依法采取代耕或其它方式进行流转,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有扶养协议和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扶养协议和供养协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无继承人又无遗赠人的,归其财产代管村组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能够独立生活的,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其个人财产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六章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经费、专项事业费和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每所敬老院配备院长、医生、护士各1名,并按1:8的比例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由市、镇(街道)两级财政各承担一半。办公经费、专项事业费和建设经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市民政局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内容。
第二十九条 税务、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给予税费减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好农村五保供养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5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