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安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9年3月29日安宁市四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3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安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就医难的问题,根据《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云民保〔2008〕5号)精神,实现城乡一体化的医疗救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城乡贫困居民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医疗费用过重陷入困境的人群在就医、购药等方面,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诊疗收费优惠。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及时有效;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部门配合,共同推进;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由市民政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以下人员: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
3.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
4.重点优抚对象;
5.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及60周岁以上老年人;
6.因不可抗因素造成医疗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第三章 救助类型及标准
第六条 安宁市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参保参合、门诊日常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救助等五种方式。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七条 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重点优抚对象等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门诊、日常医疗救助:
1.对象:主要针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等三类救助对象。
2.标准:符合以上条件的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可享受100元的门诊、日常医疗救助。
第九条 住院医疗救助:
1.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及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五类救助对象。
2.标准:根据“分类、封顶、公平、效益”的原则,按不同比例进行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住院医疗救助做到及时审定、有效实施医前、医中、医后的救助。
(1)全额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等对象实施全额医疗救助。
(2)分类救助。为体现公平、效益的原则,对救助对象住院费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后,自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分类救助。
1000元以下的,按70%给予救助;
1000~3000元以内的,按60%给予救助;
3000元~6000元以内的,按50%给予救助;
6000元~10000元以内的,按40%给予救助。
10000元以上的,按30%给予救助。
救助对象一年内可多次申请救助,但救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条 临时医疗救助:
1.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及60周岁以上老年人、因不可抗因素造成医疗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等五类救助对象。
2.标准: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及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已享受住院医疗救助,但个人负担仍较重,自付部分超过10000元以上,超出部分可按50%的比例给予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但救助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2)对因不可抗因素造成医疗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自付部分超过20000元以上,超出部分可按50%的比例给予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但救助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一条 慈善医疗援助指依靠我市老年事业发展促进会、各类社会慈善组织,对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和住院医疗救助或临时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较大、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给予适当医疗援助。
第四章 救助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参保参合救助程序:由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个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审核,镇(街道)民政办确认,市民政局备案,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直接办理参保、参合手续。
第十三条 门诊、日常医疗救助程序:对符合条件享受门诊、日常医疗救助的对象,由个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镇(街道)审核,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住院医疗救助程序指对符合住院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因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用的,可在住院前或治疗期间提出医前、医中医疗救助申请,也可在医疗终止或出院后提出医后救助申请。
1.医前、医中救助程序: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及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救助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代理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镇(街道)审核,市民政局审批,并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2.医后救助:符合住院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在医疗终止或出院后3个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评议,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镇(街道)审核,市民政局审批,并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临时医疗救助程序:对符合享受临时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由救助对象本人或其家属申请,村民代表评议,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镇(街道)审核,市民政局审批,并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医疗救助金发放
第十六条 门诊、日常救助金发放。由市民政局以现金或银行代发等方式发放门诊、日常救助金。门诊、日常救助金采取一年申报一次的办法,市民政局每年10月份办理下一年度门诊、日常救助待遇的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 住院医疗救助金发放。由市民政局采取现金发放或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核销结算等两种方式:
(1)现金发放:救助对象持市民政局下达的《安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审批通知书》到各镇(街道)领取医疗救助金。
(2)定点医疗机构核销结算:对持《安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住院救助通知书》的救助对象,由定点医疗机构按《安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住院救助通知书》所批准的金额先垫付,在医疗终止或出院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定进行结算,每季度市民政局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垫付医疗救助费用的核销结算。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金发放。救助对象持市民政局下达的《安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审批通知书》到各镇(街道)领取医疗救助金。
第十九条 慈善医疗援助按各慈善组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医疗救助报销范围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费用救助范围指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检查、诊断、治疗、收费等标准范围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审核审批救助对象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下列费用应剔除: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的医疗费用;
2.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3.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4.慈善医疗救助金;
5.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6.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7.定点医疗机构已垫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不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费用和人员:
1.违法违纪、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安装假肢、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境等费用;
3.婚前检查、保健、滋补、营养品、护工及务工费用;
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检查、诊断、治疗、收费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我市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提供。
第二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安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检查、诊断、治疗、收费等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分类救助比例给予10%医疗救助或不批准享受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八章 资金筹措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为:
1.上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2.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本级福彩公益金中按比例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4.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5.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利息;
6.其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市民政局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所需资金及财力状况,将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市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九章 组织实施和工作管理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严格按规定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转。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局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加强对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要协助市民政局做好有关救助对象认定或救助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2.擅自变换医疗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金额;
3.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下拨或发放;
4.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5.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追回其骗取的救助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医疗救助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