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9号
《安宁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18日安宁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6日
安宁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安宁市一系列殡葬改革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户籍在当地街道办事处的农村村民、失地农民、农转城人员、一工一农人员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市规划、国土、发改、环保、住建、林业、财政、工商、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发改、环保、住建、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的主体。各街道办事处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和墓穴需求情况向市民政局上报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计划,经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无异议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及区域规划建设项目征占散坟等情况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主要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筹集,不得向村民摊派。自《安宁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执行后,市级财政对每新建1个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新建5000个墓穴位以上(含5000个)给予补助200万元;新建3000个以上,5000个以下墓穴位给予补助150万元;新建3000个以下按照市政府对公益性公墓扩建补助标准执行。
农村公益性公墓扩建,市级财政按照每扩建1个墓穴位补助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应当征求市规划、国土、发改、环保、住建、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市民政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型、园林化,建设标准为:
(一)墓穴占地面积(硬化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墓碑颜色为黑色,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不含底座)、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围栏;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隔离带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灌木隔离宽度不得低于40厘米,墓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80厘米,墓后绿化区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五)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新建或扩建后,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规划、国土、发改、环保、住建、林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市民政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五条 根据《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国有林地;
(二)一、 二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街道办事处及下辖的村(居)民委员会面山范围;
(四)水库、河道保护及面山范围;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安葬户籍在本街道办事处的农村村民,失地农民,农转城人员,一工一农(配偶一方为农村村民,另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员。对符合一工一农条件,进入所在街道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收取墓穴成本费和管理费3000元。所收取费用全额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各街道办事处一律不得向安葬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实行实名登记。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按顺序安排入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建墓材料(墓碑、底座、盒盖、沙、水泥、砖)及建安服务(人工费、刻字费)成本进行收费,墓碑价格一般不超过1000元(丧属对墓碑个性化需求除外)。各街道办事处公开殡葬服务收费价格和投诉电话。
第十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完善农村公益性公墓相关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制定《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实施细则》,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各农村公益性公墓根据建设规模,安葬数量配备3名日常管理和维护人员,工资待遇不低于安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市、街道各承担50%。
第二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美化、绿化和日常管护,市政府将公墓美化、绿化和日常管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每个农村公益性公墓管护经费不低于5万元,并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对需搬迁的坟墓补偿标准按照安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对搬迁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各街道办事处不得收取公墓墓穴建设成本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宁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规定的,按照《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副科级及其以上领导)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15日颁布的《安宁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安宁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