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18〕32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安)市监罚〔2018〕32号
当事人:安宁宁创副食店
地 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建根,联系电话:**********
住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KHNMP6B
经查,2018年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宁创副食店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时代广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五粮液(新品)9瓶、五粮液(1618)6瓶、泸州老窖特曲酒13瓶,经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检验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该三批白酒购进价分别为:五粮液(新品)260元/瓶,五粮液(1618)300元/瓶,泸州老窖特曲酒90元/瓶,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所购进的上述三种白酒销售单据,货值金额为:531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笔录(原件)1份2页,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1页,物品清单1份1页文号,查封(扣押、封存)延期决定书1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查封扣押记录证据;
2、对安宁宁创副食店负责人胡建根询问笔录(原件)1份3页,
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3、当事人提交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活动的事实;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原件)1份1页、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原件)1份1页,《送达回执》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被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及结论;
5、检测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1份1页,授权委托书2份2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份3页,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1页,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1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号:商标驰字[2013]552号,复印件)1份1页,证明检测人员身份及检测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当事人辩称:因我店购进的该三批白酒未进行销售,恳请对我店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23份26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八项现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所购进的产品五粮液(新品)9瓶、五粮液(1618)6瓶、泸州老窖特曲酒13瓶;
3、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伍仟元正(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1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