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18〕102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安)市监罚〔2018〕102号
当事人:昆明游记食品有限公司
地 址: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千户庄平顶山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华,联系电话:*********
住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K8Q5605经查,2018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位于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千户庄平顶山的生产加工车间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抽样,随机抽取了你公司生产的产品迷你小荞饼,送检样品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该批不合格产品共生产了100袋,成本价为4元/袋,销售价为7.5元/袋。货值金额为:750元,违法所得为:35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笔录(原件)2份3页,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抽样的记录证据;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原件1份1页、《检验报告》原件1份5页,证明对当事人所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3、对昆明游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询问笔录(原件)1 份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4、当事人提交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活动的事实;
5、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当事人辩称:无。
本机关认为,以上5组证据共11份18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正(¥350.00);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
以上两项合计共处罚人民币:壹万零叁佰伍拾元正(¥10350.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1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