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环罚字〔2018〕39号 肖兴平
安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环罚字〔2018〕39号
肖兴平:
身份证号:530***********2212
肖兴平环境违法一案,经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9月21日,安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通仙桥村委会小西邑村村民围堵车辆处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肖兴平驾驶的货车(云D81473)在运送烂菜叶的过程中被村民堵住,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渗漏措施,导致菜叶腐烂后有废水从货车车厢流出。
根据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安宁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安环监﹝2018﹞WZL046号),监测报告显示:肖兴平(D81473)运输车辆渗滤液水质氨氮、总氮、总磷、化学需氧量及挥发酚等多项指标严重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地表水Ⅴ类水标准,且检出挥发酚物质,检出结果为挥发酚15mg/L。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安宁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安宁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3份及《安宁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安环监﹝2018﹞WZL046号)1份证据为证。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10月8日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 2018年9月26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安环罚告字〔2018〕38号)及2018年10月8日送达回执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的有关规定,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7年修订)第一〇一条: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涉及到Ⅴ类水域的;”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对你做出如下决定:
责令肖兴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贰万元(20000.00元)。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贰万元(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将罚款缴至安宁金库。
你缴纳罚款后,应将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凭据)加盖缴款单位公章后送安宁市环境保护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履行情况的后督察
我局将委托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对你停止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0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