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宁万合磷肥厂
安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环罚字〔2018〕47号
安宁万合磷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8288272
地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朝阳路省建小区51幢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学坤
安宁万合磷肥厂(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10月29日,安宁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万合磷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厂正在新建设施,新建内容有:一个烘干筒、一套旋风除尘器及一套喷煤炉,该厂新建设施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取得环境主管部门许可。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安宁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安宁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份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11月29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 2018年11月28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安环罚告字〔2018〕47号)及2018年11月29日送达回执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7年修订)第一款第3项:“⒊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2)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建设实际进度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未全部完工的。”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决定:
责令安宁万和磷肥厂停止烘干筒、旋风除尘器及喷煤炉建设,并处罚款捌仟肆佰玖拾捌元(8498.00元)(按投资额24.28万的3.5%处罚款)。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烘干筒、旋风除尘器及喷煤炉建设。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捌仟肆佰玖拾捌元(84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将罚款缴至安宁金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凭据)加盖缴款单位公章后送安宁市环境保护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履行情况的后督察
我局将委托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对你公司停止烘干筒、旋风除尘器及喷煤炉建设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