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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16811-201912-167507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安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9-12-16 13:51
名 称: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生环罚字〔2019〕72号
文号: 安生环罚字〔2019〕72号 关键字: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生环罚字〔2019〕72号

发布时间:2019-12-16 13:51 浏览次数: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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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生环罚字〔201972

当事人:安宁万合磷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8288272

地址: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礼仪村

安宁万合磷肥厂(以下简称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经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1125日,经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环境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你厂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导致内部物料在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粉尘、扬尘、且道路积灰较多。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提供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份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之规定。

我分局于20191212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分局 20191212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安生环罚告字〔201972号)及20191212日送达回执等材料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分局对你单位做出如下决定:

责令安宁万合磷肥厂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叁万元(30000.00元)。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改正违法行为。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叁万元(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分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到富滇银行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分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履行情况的后督察

  我分局将委托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201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