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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工商登记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20-03-13 14:39
名 称: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37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37号

发布时间:2020-03-13 14:39 浏览次数:77
字号:[ ]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37

当事人:赵博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现住址:********

2020221日,安宁市打假办通过网络监测,发现“朋友圈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线索,在公安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居住于安宁市金方街道浸长村一出租屋内的当事人正通过朋友圈售卖口罩,其销售的口罩除标有“KN95”字样外,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标识,无法提供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现场发现涉事口罩115个,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02-1及物品清单安市监物清〔20202-1对涉事的115个口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2-11,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的口罩作进一步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0218从朋友处购进一批口罩数量为200个(共20,每里面有10),进货价为22/个,售价为25/个,现场检查时,该批口罩已经由当事人通过朋友圈售出80个,当事人用了5个,现场剩余115个口罩,有当事人微信朋友圈宣传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为证。当事人销售的该批口罩无正规包装,每10个口罩用1个自封袋装,自封袋及口罩均厂名、厂址,也无法出具商品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无检验合格证明口罩的行为涉嫌构成《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所指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该批涉事口罩(含已经售出和未售出的,不含当事人自用的5个货值金额人民币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正(¥4875.00,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正(¥240.0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2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 20202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02-112页,《物品清单》安市监物清20202-111页,23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书证;

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2-111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2页,34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4. 2020221日,该批涉事口罩照片1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无厂名、厂址标识的书证;

5.2020221日,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朋友圈宣传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13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口罩记录的书证;

6.2020221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7.《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4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以上7组证据共1349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026,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4(2)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一)项的规定,承办人建议作从重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1349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无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口罩115个;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正(¥240.00元);

3.罚款人民币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正(¥4875.00元);

以上23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正(¥5115.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3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