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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工商登记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20-04-27 10:15
名 称: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61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61号

发布时间:2020-04-27 10:15 浏览次数:73
字号:[ ]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61

当事人: 昆明宁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582387355L

住所(住址):浙江省江山市新塘边镇毛村山头村后里丰1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子水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39日、20204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 编号(省移)2020010号、2020029号,资料显示:2019年度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的消防产品的监督抽查中,当事人销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为MFZ/ABC1型,生产单位为南京洪湖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经过初检、复检检验确定产品质量不合格。

202031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刘丽、王海鸥在该公司店长叶继杨(授该公司法人周子水的委托)的陪同下对抽检不合格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在售情况进行检查,该款灭火器已销售完毕,没有库存。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1-69),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一步调查

经查,该公司被抽检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01982日从昆明盘龙贵宝消防器材批发部(地址为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博美二期340-41号)购进,购进数量为20具,购进价格为22元每具,销售价格平均为40元每具,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提供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该款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单据,手写的销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360元,货值金额为8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指的行为,构成销售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1119202031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 20191119,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1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受检产品信息联11页,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1页,共44页,证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抽检的书证

3. 20191231日,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18页、2020218日,云南中控防火材料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6页,共21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的书证。

4. 2020219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编号:202000311页、云南中控防火材料检验有限公司出具了复检结果通知书(No.20200111页,共22页,证明省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云南中控防火材料检验有限公司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5. 202033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 编号(省移)202001011页、移送清单(安宁)11页,共22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6. 2020331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 编号(省移)202002911页、移送清单(安宁)11页,共22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7. 2020310,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11、送达回证11页,共2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8. 2020311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2授权委托书11页,共3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9. 2020311,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3页,共2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10. 2020311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1MFZ/ABC1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8页、进货单据复印件11、销售证明(手写)11页,共51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的供货方信息、进货渠道、进销货情况;

11202031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12.《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49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166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陈述:无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已查验了供货方的资质及产品的检验报告,同时留存了随货同行单,且在不知道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完产品,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查处依据《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第1的规定,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2组证据2955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销售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民币叁佰陆拾元正(¥360.00元);

2. 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正(¥160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玖佰陆拾元正(¥196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4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