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 73 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 73 号
当事人:安宁旺康宠物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KC23U1J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欣业铭城S20、21号法定代表人:杨李琴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安宁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电话受理举报,“反映内容称:安宁旺康宠物诊所未对宠物体检进行价格公示,体检后收费过高,投诉人认为收费不合理”。2020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王海鸥、徐敏到被投诉举报的安宁旺康宠物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宠物医院收银台处摆放的宠物营养补充剂赖氨酸膏、宠物营养补充剂免疫离乳膏、鱼籽酱亚麻籽油魔粒、营养化毛膏、红狗营养膏、卵磷脂鱼油膏-美加力共6款宠物产品未进行明码标价,店内展示柜中均无此6款宠物产品,价目表中也未对此6款宠物产品进行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1-45号,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接受询问调查。
经询问调查,当事人称销售系统记录上均无此6款宠物产品的销售明细,近期都没有售卖过以上6种任何宠物商品,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明码标价销售宠物商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3月1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 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旺康宠物医院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 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对该宠物医院未明码标价的产品摆放的位置、及所售卖的产品拍照的书证;
3. 2020年3月1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问通〔2020〕1-45号)1份1页,2020年3月1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3页,共2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4. 2020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以及两家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2页,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1页,共4份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5. 2020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1份1页,证明负责处理该宠物医院有关问题的书证;
6.《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13日向你单位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0〕1- 45 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你宠物医院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的6种商品均未售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当事人立即对6种宠物商品明码标价,贴上了价格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承办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从轻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1份18页已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对宠物商品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现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宠物诊所)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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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