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85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85号
当事人: 安宁华民燃气灶具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0181600289259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新发小区
经营者:张宏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19年11月25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在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新发小区的安宁华民燃气灶具经营部抽检液化石油气,抽样基数756kg,抽样数量7.0kg(3.5kg备承检机构),经抽样检验:‘该样品含有二甲醚(含量为0.26%),(C3+C4)烃类组分项目不合格’不符合GB 11174-2011 液化石油气(技术要求:(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95%,实测值为92.04%)、GB/T 32492-2016 液化石油气中二甲醚含量气相色谱分析法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ASHA219Z04373)。
2020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徐少礼、徐敏在接到移送的抽检报告后,到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新发小区安宁华民燃气灶具经营部进行检查,该店负责人曾庆良全程陪同检查,现场检查时,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批次的液化石油气,执法人员当场下发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0〕1-9号)、《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安市监抽责字〔2020〕1-9号)、《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1-9号),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进一步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该店被抽检的液化石油气于2019年11月23日购进,共购进实际净重1186.97kg,被抽检了7kg,购进价格为:5元每千克;当事人提供的销货单据显示该批液化石油气共有:实际净重3.5kg的液化石油气18瓶,实际净重12kg的液化石油气109瓶,售价(含运费)为:实际净重3.5kg的液化石油气为20元一瓶每瓶,实际净重12kg的液化石油气为60元一瓶每瓶。该批液化石油气目前已全部卖出,经营者提供了该批液化石油气的灌装详细数据。故货值金额为6900元,由于全部卖出,故违法所得为965.1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指的行为,构成销售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8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ASHA219Z04373,1份8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 2020年4月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华民燃气灶具经营部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 2020年4月8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0〕1-9号)1份1页,《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安市监抽责字〔2020〕1-9号)1份1页,《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1-9号)1份1页,《送达回执》3份3页,共7份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销售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的行为以及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4. 2019年11月25日,云南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2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云燃监2019-049)1份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云燃监2019-049)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4份5页,证明检验机构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书证;
5. 2020年4月9日,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1页,委托人张宏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委托人曾庆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负责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6. 2020年4月9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燃气供应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销货清单2份2页,灌装详细数据清单1份3页,共5份7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该批液化石油气销售情况的书证;
7.2020年4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8. 2020年4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放弃复检权利的书面材料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书证;
9.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1-9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陈述:无。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共25份38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玖佰陆拾伍元壹角伍分(¥965.15元);
2、罚款:仟肆佰捌拾伍元正(¥4485.00元),上缴财政。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伍仟肆佰伍拾元壹角伍分(¥5450.15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6 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