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98 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98 号
当事人: 安宁仁群土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KP8NR1W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盐场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仁相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4月15日,我局收到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投诉书,根据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徐少礼、刘丽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盐场综合市场的安宁仁群土杂店进行检查,你店正在营业,由经营者邓仁相及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市场巡查专员罗青松陪同检查,在你店在售货架上发现有:1、莎麦鸡精调味料(规格:净含量454克/袋,生产日期:2020年1月6日)69袋;2、国泰味精(规格:净含量400克/袋,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8日)24袋;上述商品经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员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国实司(鉴)字〔2020〕046号),鉴定结论为侵犯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莎麦”、“九九国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与商标所有人(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电话联系,该公司于6月8日出具了鉴定情况说明,再次证实了厂方现场鉴定人员的身份及鉴定结果。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0〕1-1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0〕1-15号),对涉嫌侵权的上述商品依法进行扣押;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1-15号),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上述2个品种的商品是推销员到你商铺内进行推销时购进的。其中:1、莎麦鸡精调味料(规格:454克、22袋/件)共购进4件,进货价为每件310元,销售价为每袋15元,已销售19袋;2、国泰味精(规格:400克、25袋/件)购进1件,进货价为每件120元,,销售价为每袋6元,已销售1袋;上述商品违法经营额合计147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4月15日,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投诉书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1页,共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情况的书证;
2. 2020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书证;
3. 2020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3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实施扣押的书证;
4.2020年4月15日,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1页,2020年6月8日,鉴定情况说明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莎麦鸡精调味料及国泰味精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书证;
5.2020年4月15日,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页,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1页,授权委托证书1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商标注册证及附件复印件2份6页,销售指导价证明1份1页,共8份13页,证明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是“莎麦”及“九九国泰”商标所有人及鉴定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书证;
6.2020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4月2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共3份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进行调查认定的书证;
7. 2020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安宁仁群土杂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铺面租赁协议1份2页,共4份5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销售莎麦鸡精调味料及国泰味精情况的书证;
8.《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 8日向你经营部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0〕1-15),告知你店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陈述:无。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八)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8组证据共28份39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莎麦鸡精调味料(规格:净含量454克)69袋、国泰味精(规格:净含量400克)24袋;
2、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正(¥1600.00),上缴财政。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 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