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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工商登记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20-07-07 16:39
名 称: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92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92号

发布时间:2020-07-07 16:39 浏览次数:87
字号:[ ]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92

当事人:安宁艳图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53MN48

住所(住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月照屯村10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艳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41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月照屯村107号安宁艳图农资经营部经营的水溶肥(中期)(生产日期:2019-3-30)进行了抽样送检(2×500g)。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20513日出具了(SCFL2020-04-080号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显示结论为 :经检验,砷(AS)(以元素计)不合格,依据《大量元素水溶肥料》NY1107-2010标准、《水溶肥料产品质量抽查实施细则》KMCCXZ01.4-2020判定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所检水溶肥砷(AS)(以元素计),Mg/Kg,标准及标明值要求:≤10,检验结果:13,单项判定不合格。根据(SCFL2020-04-080号检验报告书,20206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月照屯村107号的安宁艳图农资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经营部内仍有同批号不合格的水溶肥(中期)在销售,共85包(5KG×2/包)。经查:安宁艳图农资经营部于202049日,从云南兴昆化工有限公司购进90包(5KG×2/包)水溶肥(中期)到店进行销售。进货价为60/包,销售价为85/包,至被查获时未销售(其中5包因抽样时被拆开包装,当事人将产品返回厂家),货值金额7650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溶肥(中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质量不合格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原件)12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农资经营店产品抽样时的现场基本情况;

2.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No0000020号,抽查抽样单No0000034号,22页,证明所检样品的抽样详细情况及执法人员抽样程序合法性;

3. 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出具的(SCFL2020-04-080号检验报告书(原件)15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水溶肥(中期)为质量不合格产品。

4. 安市监检告字[2020]3-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1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5. 现场笔录(原件)12页,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书后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6. 安市监强措决[2020]3-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务清单)13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所销售不合格农 资产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7.安市监询通[2020]3-2号《询问通知书》1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按照时间、地点接受询问。

8. 询问笔录(原件)1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资产品的基本情况;

9.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10.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经营者身份;

11. 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1页,证明当事人申请从轻处罚的理由及相关情况;

12. 《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证件有效期。

以上12组证据共1423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6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32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考虑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及时停止违法销售行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1)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 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建议对当事人处予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水溶肥(中期),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水溶肥(中期)85包(5KG×2/包);

2、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玖拾元正(¥4590.00元);

以上罚款金额人民币肆仟伍佰玖拾元正(¥459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6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