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者模式
无障碍浏览

安宁市人民政府 www.kman.gov.cn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依申请公开
索引号: 主题分类: 工商登记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20-07-07 16:39
名 称: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93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93号

发布时间:2020-07-07 16:39 浏览次数:100
字号:[ ]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93

当事人:安宁普特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1BCP7A

住所(住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前所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崔显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41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月照屯村92号安宁普特农资经营部经营的睿胜全水溶小分子有机碳肥(生产日期:2020-03-01)进行了抽样送检(2×1000g)。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20513日出具了(SCFL2020-04-081号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显示结论为 :经检验,酸碱度(PH)、包装标识不合格,依据《有机肥料》NY525-2012、《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产品明示质量指标、《有机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KMCCXZ01.3-2020,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酸碱度(PH),标准及标明值要求:5.58.5,检验结果:9.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产品执行标准,标准及要求:应标明肥料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如标明标准中未有规定的其它元素或添加物,应制定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应包括所添加元素或添加物的分析方法,并应同时标明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检验结果:NY525-2012产品包装标明腐植酸55﹪、黄腐酸10﹪、有机钾11,未标明相应的企业标准,不符合GB18382-20017.8规定。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项目: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标准及要求: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检验结果:制造商:峨山肥天下腐植酸肥料有限公司未标明生产企业地址,不符合GB18382-20017.6NY525-20177.2规定,单项判定:不符合。根据(SCFL2020-04-081号检验报告书,20206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农资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经营部内不合格的睿胜全水溶小分子有机碳肥料已全部销售。经查:安宁普特农资经营部于2020412日,从峨山肥天下腐植酸肥料有限公司购进50包(1000g×10/包)睿胜全水溶小分子有机碳肥到店进行销售。进货价为20/包,销售价为40/包,至被查获时已全部销售,共获利1000元。货值金额200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全水溶小分子有机碳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质量不合格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原件)12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农资经营店产品抽样时的现场基本情况;

2.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No0000021号(原件)11页,抽查抽样单No0000035号(原件)11页,证明所检样品的抽样详细情况及执法人员抽样程序合法性;

3. 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出具的(SCFL2020-04-082号检验报告书(原件)15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水溶肥为质量不合格产品;

4. 安市监检告字[2020]3-3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原件)1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5. 现场笔录(原件)12页,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书后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6.安市监询通[2020]3-3号《询问通知书》(原件)1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按照时间、地点接受询问;

7. 询问笔录(原件)1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资产品的基本情况;

8.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9.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经营者身份;

10. 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1页,证明当事人申请从轻处罚的理由及相关情况;

11. 《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证件有效期;

以上11组证据共1320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6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35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考虑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及时停止违法销售行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1)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 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建议对当事人处予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全水溶小分子有机碳肥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元正(¥100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120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金额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正(¥22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6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