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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工商登记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20-08-13 14:00
名 称: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25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25号

发布时间:2020-08-13 14:00 浏览次数:100
字号:[ ]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25

当事人: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7097592174

住所(住址):安宁市草铺镇中麒麟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普春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61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宁市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对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粒状过磷酸钙进行抽查,经检验为严重不合格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79日到该公司现场查看不合格产品去向经过现场核查,该批不合格产品已做为原料返工处理,已不在现场。

2020611日,根据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安排,对辖区内生产化肥企业进行抽样,抽样人员对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粒状过磷酸钙进行抽检,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严重不合格产品我局调查,该公司202054生产的40KG/袋、一等品粒状过磷酸钙实际只生产了10吨(250袋),成本价300元/吨,销售价320元/吨,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3200元。由于该批不合格产品已做为原料返工处理,故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61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现场录》13页,《监督检查抽样单》《监督抽查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和《产品合格证》各1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抽查情况的事实记录。

22020611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2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3、2020714,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委托人填字、笔记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202079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15页,《检验结果1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粒状过磷酸钙为不合格产品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520207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该批不合格产品销售情况

6202079日,《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通知书》11页。证明执法人员要求责令改的书证。

7202071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3页。证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的书证。

82020714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说明1份5证明该公司不合格产品做为原料返工处理情况。

9、2020年7月15日,当事人《不予复检申请》1份1页。证明当事人承认检验结果。

10执法人员执法证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有合法的执法资格。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7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13-6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考虑到该公司在调查中,认识到位,主动按照工业产品责令改通知书内容进行整改,并且该公司在我局抽检后对留样进行自检,知道该批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于是在2020年6月15日主动对该批不合格产品做原料返工处理,消除隐患,没有对外销售,对社会未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生产的粒状过磷酸钙经检验有4项指标不合格,属严重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根据《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二)项第1目规定,建议对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按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0组证据共1934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责令企业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限期改,现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佰元正(¥32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8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