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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工商登记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20-08-24 09:31
名 称: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33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33号

发布时间:2020-08-24 09:31 浏览次数:87
字号:[ ]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33

当事人:安宁泽地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QFUNXC

住所(住址):安宁市县街镇鸣矣河村供销社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洪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61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李孝章、王志军陪同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位于安宁市县街镇鸣矣河村供销社综合楼一楼的安宁泽地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山西四季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矿源黄腐酸钾”农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0728日,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了由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和计量监管科移送的(SCFL2020-06-020(更)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该批次“矿源黄腐酸钾”检验结果为腐植酸含量、砷(As)(以元素计)不合格,依据《含腐植酸水溶肥料》NY 1106-2010标准、产品明示质量指标及《水溶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KMANCCXZ1.4-2020,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020730日,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曾谊凌、张蓉对安宁泽地农资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杨洪波在现场陪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书(SCFL2020-06-020(更)、《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20204-4、《产品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抽责改字[2020]4-3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库存剩余该批次“含腐植酸水溶肥料”17袋和封存的备样1袋共计18袋进行了扣押,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4-13号。

经查,当事人能够提供进货台账和进货单据,该批次不合格的“矿源黄腐酸钾”是2020418日于山西四季丰肥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计购进20袋,价格为28/袋,快递费2/袋,故购进价格为30/袋,已销售了2袋(其中抽样1袋,按进货价格销售),售价为50/袋,库存18袋(其中备样1袋),故货值金额共计1000元,违法所得共计20元。当事人能够提供销售记录,已对售出的涉案不合格农资产品1袋主动追回并自行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616日,《现场检查笔录》13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农资产品进行抽检的事实;

2. 2020730日,《检验报告书》11页、《检验结果告知书》1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及复检权利的事实;

3. 2020730日,《现场检查笔录》12、现场扣押照片1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存涉案物品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书,以及对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4. 2020731日,《询问笔录》13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认定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5. 2020731日,销货清单11页、进货台账11证明该批次不合格“矿源黄腐酸钾”购进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6. 20207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及经营者身份

7. 2020731日,销售台账11页、整改报告11,证明当事人已主动召回销毁销售的不合格“矿源黄腐酸钾”

8. 2020731日,抽样执法人员、办案人员提供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4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8组证据共1823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810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4-11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规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无法召回售出的不合格农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第2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予货值金额1罚款的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农资产品“矿源黄腐酸钾”共计18袋;

2、罚款:人民币壹仟正(¥10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正(¥20.00元)

以上23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仟零贰拾(¥102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8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