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43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43号
当事人:安宁晋阳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BHF341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清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普蓉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6月15日,我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安宁晋阳农资经营部所销售的欧微中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抽检,2020年6月23日,该检验站对此产品出具(SC)FL2020-06-012的检验报告:经检验,铜(Cu)含量,铁(Fe)含量、锰(Mn)、锌(Zn)含量、硼(B)含量、钼(Mo)含量不合格,依据《中微量元素水溶肥料》NY2266-2012标准、产品明示质量指标及《水溶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KMANCCXZ专1.4-2020,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020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店经营者的委托人平远江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做当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平远江对检验报告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现场检查时,该批产品已销售完毕。该经营部共进此批货30袋,进货价格为每袋110元,以每袋130元销售出去,故该批产品的货值金额为3900元,共获利60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欧微中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质量不合格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7月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和计量监管科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编号为2020-13-10号1份1页,证明案件为移交的案件。
2、2020年6月15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3页,《抽样单》1份1页、《抽查通知书》1份1页,证明抽查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抽查情况的事实记录。
3、2020年6月23日,《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安宁晋阳农资经营部所销售的腾茂牌中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为不合格产品。
4、2020年7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其被抽检产品的销售情况。
5、2020年7月24日,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询问的书证。
6、2020年7月9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证照情况。
7、2020年7月9日,该经营部提供的进货单1份1页,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品名、进货数量、价格等事实。
8、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以上9组证据共14份21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19〕9-4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该经营部履行了进货查验,保留有效的进货单据,进货数量不大,未对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在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主动按照产品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进行整改。依据《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二)项1目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当事人作货值金额1倍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叁仟玖佰元正(¥39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元正(¥600.00元)。
以上1、2项两项合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正(¥45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