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0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0号
当事人:黄廷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欧阳波、沈秋2020年12月30日依法对禄脿街道街道办事处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黄廷勇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禄脿街道街道办事处安丰营从事餐饮服务。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下发《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9-7号),对其涉嫌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10月25日开始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主要从事烧烤,货值金额人民币1300元,营业额等同于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00元 。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项所指行为,构成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12月3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禄脿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禄脿街道街道办事处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黄廷勇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安丰营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2. 2020年12月30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禄脿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进行调查询问的书证。
3. 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4. 2020年12月30日,该经营场所现场图片3份3页,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
5. 执法证书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9-7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值金额较小,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5组证据共8份11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00元);
2.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 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