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和监督我局的各项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宁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受理对本局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调查行政执法的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条 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当年年终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七)建议相关部门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主办科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法定工作时间内无工作人员在岗的;
(二)受理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或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申请事项的;
(三)对申请材料审查不严,致使已受理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的;
(四)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充更正,但不允许申请人当场进行补充更正的;
(五)出具《补正通知书》后,不向申请人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在作出受理、补正、不予受理等处理时,未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的;
(七)无法定依据,增设不予受理条件的,或者将行政审批条件转作受理条件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自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未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五条 主办科室和其他科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擅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擅自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主办科室不牵头制作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一次性告知单的,或者应当重新制作但未重新制作的;
(三)主办科室制作的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一次性告知单不详细、不规范的;
(四)主办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科室未及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和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进行审查,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的;
(五)对需要由多个科室共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科室未及时提请分管领导召开初审会议或者未及时协调相关科室,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初审意见的;
(六)主办科室违反本制度第十五条,未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七)主办科室违反本制度第十六条,未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八)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主办科室未制作书面决定的,或者未在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
第六条 主办科室、局分管领导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经承办人提请,科室负责人未及时召开办公会议,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的;
(二)经主办科室提请,局办公会、局分管领导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做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八条 因服务态度恶劣,导致申请人投诉的,查实后在局分管领导的监督下向申请人道歉。情节较重造成申请人上访或严重损害单位形象的,对科室、窗口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局党组对行政执法大队和各执法中队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十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理;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因第三十六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1年内发生败诉案件1起的,对相关责任人诫勉谈话或责令书面检查。
(二)在1年内发生败诉案件2起以上的,相关责任人必须调整工作岗位;科室、队、中心、所在1年内发生败诉案件2起以上的,在全局通报批评,败诉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科室、队、中心、所负责人辞去负责人职务。
(三)在1年内发生2起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对相关责任人诫勉谈话或责令书面检查。
(四)在1年内发生3起以上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相关责任人必须调整工作岗位;科室、队、中心、所在1年内发生3起以上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在全局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3.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0.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11.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二)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5.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三)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3.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4.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5.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6.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7.违反回避规定的;
8.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9.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10.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局负责解释,本局纪检监察室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