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5〕2号
当事人:李世海,性别:男,身份证号:53012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当事人李世海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国家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02月26日14时20分许,李世海在国家实施长江十年禁渔期间,在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官庄村委会后甸村附近金沙江螳螂川(安宁段)河道内(安宁市金沙江螳螂川“十年禁渔”辖区)使用国家禁用渔具钩刺耙刺(可视锚鱼器)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安宁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和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巡查时当场查获,现场查获钩刺耙刺(可视锚鱼器)一套,当天未捕到渔获物。经公安机关询问:李世海于2024年1月15日在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安富路附近金沙江螳螂川(安宁段)河道内钓获渔获物鲤鱼1条,重约2千克;2024年1月21日钓获渔获物鲤鱼3条,重约4千克,渔获物合计约6千克。
用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1页、安宁市公安局禄脿派出所《移交函》一份1页、《安宁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安公(禄)撤案字[2024]1号)一份1页、安宁市公安局禄脿派出所《移交清单》一份1页、《安宁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书》(安检通撤[2024]13号)一份2页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安宁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并移交我局的情况;
证据二:安宁市公安局禄脿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14页,证明当事人在国家实施长江十年禁渔期间,在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官庄村委会后甸村附近、青龙街道办事处安富路附近金沙江螳螂川(安宁段)河道内(安宁市金沙江螳螂川“十年禁渔”辖区)使用国家禁用渔具钩刺耙刺(可视锚鱼器)非法捕捞水产品渔获物鲤鱼4条,合计重约6千克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辨认照片一份2页,物证照片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国家实施长江十年禁渔期间,使用国家禁用渔具钩刺耙刺(可视锚鱼器)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等物品;
证据四: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与安宁市公安局禄脿派出所对其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当事人为本案的违法行为人;
证据五:《安宁市农业农村局通告》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期间为金沙江螳螂川“十年禁渔”禁渔区、禁渔期;
证据六:当事人李世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七:《行政执法证》一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以上7组证据共14份39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世海在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从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025年02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告﹝2025﹞2号),告知当事人我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序号184项: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以及185项: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李世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在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2、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从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上述两项合并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安宁市农业农村局代扣代缴银行专户户名: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账号:24023101040029570;开户行:农行安宁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