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安)建罚决字〔2025〕第8号 韩杰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建罚决字〔2025〕第8号
自然人姓名:韩杰
证件类型及号码:居民身份证330121********661X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3日对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在安宁****广场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嫌实施以下违法行为:1.地下室筏板结构补强涉及结构变更未经审图单位审查;2.地下室筏板结构补强未在监理监管下组织施工;3.将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个人,韩杰作为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安宁****广场工程建设单位(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彭*双方签订两份《土方回填协议》,第一份《土方回填协议》约定建设单位将安宁**广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乙方(自然人彭*)施工,合同金额为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第二份《土方回填协议》约定建设单位将安宁**广场项目**路一侧及中心广场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乙方(自然人彭*)施工,合同额为30000.00元(叁万元整)。乙方(自然人彭*)在建设单位的管理下于2013-2014年履行两份《土方回填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将土方回填至甲方要求指定高度后撤场。在土方回填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自然人彭*不具有相应承揽工程的资质;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杰。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材料,2014年4月16日由监理单位组织五方责任主体单位参与并通过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2014年7月1日由监理单位组织五方责任主体进行主体结构分部验收,但未通过主体结构分部验收;截至目前,尚未组织通过主体结构分部验收、工程竣工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也未组织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等专项验收。该项目从现场实体看,自2014年发现地下室筏板开裂渗水以来,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到位。因此,本机关认为: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将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个人”的违法行为,韩杰作为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事实有:1.主体证据: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韩杰身份证复印件;
2.违法事实的证据:《安宁****广场工程质量问题调查报告》、第一份《土方回填协议》、第二份《土方回填协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针对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将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个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5年5月1日向韩杰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韩杰于2025年5月10日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本机关认为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韩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第二大项第(三)分项第477子项的规定“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的”依法按照适用条件为轻微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韩杰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的处罚裁量档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640000.00元(大写:陆拾肆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杰作出4100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安宁市财政局国家金库安宁支库(当事人持本决定书至宁湖大厦2503开具缴款通知书后自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你本人未在承诺时限内及时领取,且拒不配合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建罚决字〔2025〕第8号。限你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