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者模式
无障碍浏览

安宁市人民政府 www.kman.gov.cn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依申请公开
索引号: 0151216811-202510-102431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安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5-10-09 14:59
名 称: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5﹞6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5﹞6号

发布时间:2025-10-09 14:59 浏览次数:0
字号:[ ]

当事人:孟大顺,身份证号:530123********0911;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

当事人 生产销售不合格水果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8月4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委会马厂村小组孟大顺水果摊(“县八”公路边)进行水果抽样送检。我局2025年8月25日收到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50500739126015C,对应抽样单编号为SJZKMAN25082141,样品为梨,抽样基数为30公斤。《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苯醚甲环唑实测值为0.62mg/kg,标准指标苯醚甲环唑≤0.5mg/kg,判定为不合格品;《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50500739126016C,对应抽样单编号为SJZKMAN25082142,样品为桃,抽样基数为32公斤。《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苯醚甲环唑实测值为0.72mg/kg,标准指标苯醚甲环唑≤0.5mg/kg,判定为不合格品。经查明:不合格水果品种为早熟梨和早熟桃,数量分别30公斤和32公斤,销售价为每千克5-6元。因当事人已销售给路过的消费者,无联系方式,故无法召回。  

用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种植销售该批水果的时间、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2.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50500739126015C和NO.A2250500739126016C,2份10页,证明对应批次梨和桃为不合格农产品;

3.监督抽查采样单复印件1份,与《询问笔录》和《检验报告》印证。

4.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

5.超标农药苯醚甲环唑包装袋照片(现场找到)1份1页,证明确实使用过超标农药。

  以上5组证据共7份16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第(一)款“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5年9 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农告﹝2025﹞6号《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第(一)款“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7项“ 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 、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在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售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进行从轻处罚。依照“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

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上缴财政。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扫码缴纳罚款至国库。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 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