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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16811-202011-342003 主题分类: 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安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0-06-16 16:05
名 称: 安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安政通4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安政通4号)

发布时间:2020-06-16 16:05 浏览次数: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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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各管委会:

  《安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市六届政府第76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1日


安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政府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安宁市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投资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负债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投资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安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经济业务活动的审计监督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审计局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资金拨付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模式,除年初制定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外,原则上不再受理计划外投资审计项目。

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第六条  市审计局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的各项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安排,纳入市审计局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给予足额保障。

第七条  市审计局要根据本市公共投资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制定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加强与发改、财政、住建、交运等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做到审计项目计划与审计资源能力相匹配,坚决杜绝“凡投必审”。

第八条  市审计局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超越投资审计监督职责承担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项目概(预)算编制及调整、征地拆迁、工程招标、标底审核、物资采购、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决策和管理活动;严禁“以审代结”,不得超越审计权限代替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征地拆迁费用核定等工作。

第九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单位项目实施计划,于每年1月15日前将年度内需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议报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中共安宁市委审计委员会审定并报上级审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跟踪审计项目应当取得项目立项批复,且设计的部分工程内容及相应的验收工作已完成,合同各方对已完成工程结算无争议,并提供签字认可的资料;

(二)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应当具备工程结算审计条件(除少量尾工工程外),且项目单位可以提供竣工决算报表及配套资料。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包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及处理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控制的情况;

(十三)项目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管理和执行情况;

(十四)投资绩效和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行业管理部门履职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方式实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围绕项目前期的投资合同及其相关工程合同执行等,重点对建设成本、质量、进度控制、建设资金管理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采取科学抽样或者全面审计的方法,对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促进项目单位切实履行好结算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对由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政府建设项目,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市审计局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以未完成审计工作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

 第十五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市审计局根据情况可以采用阶段节点审计、定期审计的方式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反建设程序、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审计对象;审计对象应当积极落实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审计局。

第十六条  纳入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审计局。

第十七条  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项目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审计取证材料,并按照要求反馈签名或者盖章后的书面意见和取证材料。未按照要求反馈或者反馈的书面意见中未对有异议部分说明原因、提供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审计局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出具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市审计局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市审计局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应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自然资源局、城管局等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发现并移送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至审计局。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局应当督促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对未进行整改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列入督查内容,建设单位不按要求向市审计局提交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相关审计资料的,将对其进行督查督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局应当每年向市政府和昆明市审计局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市审计局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审计机关负责支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向审计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

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与该项目建设相关的工程造价咨询等管理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委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必须依法审计,遵守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如实反映和揭示审计发现的问题,保证审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审计局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捐赠、援助资金或者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非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安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安政办发〔2017〕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相关文件:<<安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