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各管委会:
《安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要求以及《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四)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
(五)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坚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为主体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安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监督机关,对全市各级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实施动态管理,市政府办公室受市政府委托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并公布。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部门和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涉及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制定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十条 制定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在其职权范围或者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本行业、不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行政检查;
(七)证明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涉及以下内容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部门(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如工作规则、劳动纪律、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财务物资管理、廉洁建设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程序性文件;
(二)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监督管理的文件;
(四)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安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总结、综述等文件;
(五)会议纪要、会议通知、请示、报告、会议讲话材料、商洽类工作函,包括机关之间协调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六)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通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等;
(七)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
(八)涉密或依法不予以公开的文件;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三条 其他涉及规范性文件的认定:
(一)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部署有关工作制定的工作方案,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此类方案的内容如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的批复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批复的内容对批复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同类事项具有普遍适用性,并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一般应当经过起草调研、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登记编号、公布、备案等程序,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一)起草调研。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具体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具体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廉洁性进行全面调研,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二)公开征求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1.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同时,起草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的规定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2. 以下情形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1)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2)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3)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3. 起草单位对收集的意见,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三)专家评估论证。涉及规划调整、土地矿产资源、生态环保、城市建设管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教育、医疗卫生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开展论证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妇女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论证评估。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四)合法性审核。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或相关机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五)集体审议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提请制定机关局集体会议审议决定。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六)登记编号。制定机关印发和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要求,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1. 统一登记。经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制定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
2. 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使用专用发文号,发文号由制定(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组成。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编号分别为“安政规〔202×〕×号”“安政办规〔202×〕×号”。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编号为“安×规〔202×〕×号”(×为制定机关代字)。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编号为“安×街规〔202×〕×号”。
3. 统一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要求,由制定机关通过公报、本机关政府网站等媒体统一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并由主办机关登记、编号、印发、公布。
(七)印发公布。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印发,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八)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总体国家安全、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署批准,由制定机关登记编号,予以公布后立即生效,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报送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制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专业性较强、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严格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政策解读工作办法》(云政办发〔2023〕13号)文件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按照规范性文件与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的“三同步”要求实施。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同步谋划、编制规范性文件解读材料。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坚持“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发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多个部门联合起草、联合发文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其他联合发文部门做好解读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解读材料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可根据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理解难点以及公众关注重点重新归纳组织文字,不能简单地复制摘抄规范性文件内容或者以规范性文件精简版方式呈现。解读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背景、制定依据、目的意义、主要内容、核心举措;
(二)规范性文件中的关键词、专业术语,以及社会公众可能误解、存疑、质疑的内容;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切身利益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社会公众知悉、执行、配合的条款,说明具体做法、制定依据及合法性、合理性;
(四)属于对原有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的,说明修订的理由和新旧政策的衔接及差异。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应当与公文办理环节有机融合、协同推进。文件制定机关在报送备案审查材料时,应当将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后的政策解读方案、解读材料一并报送备案审查机构审核。未报送政策解读方案、解读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予以退文。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原则上与规范性文件同步在政府网站发布,若有延后,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公布,并做好与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关联。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法律顾问意见等方式直接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各街道办事处、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以部门为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提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向审核机构报送下列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包括申请函和转办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清样文本);
(三)起草调研报告(包含制定背景、依据、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征求意见等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征求相关部门及利益相关方意见建议的反馈情况,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
(六)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说明;
(七)起草单位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八)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规定提交公平竞争审查书面结论;
(九)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十)按规定需要组织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十一)按规定需要风险评估的,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二)按规定需要部门会签的,提交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内容是否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规定;
(五)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
(九)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其他按照国家、云南省规定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以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核时限从审核机构收到全部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审核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书面方式审核,或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审核。
第三十条 审核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审核机构对合法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核;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能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尚未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五)应当组织听证尚未听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尚未审查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七)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尚未组织风险评估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八)应当由部门会签尚未会签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九)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十)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明确没有制定必要的,建议不予制定;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建议不予制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核后,审核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经审核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应在审核意见中载明“可以提请××会议集体审议”。
第三十三条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
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单位对审核机构提出的具体审核意见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及时与审核机构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由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机关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起草部门应当出具情况说明反馈给审核机构。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安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安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安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二)各街道办事处、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安宁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审查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负责;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安宁市人民政府;
(四)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政策解读等材料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并上传电子文本。
第三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市政府办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出具准予备案通知书。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市政府办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市政府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内容;
(二)是否存在明显不当问题;
(三)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内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备案审查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协助开展审查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程序不规范的,要求制定机关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二)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等问题的,由市政府办出具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纠正情况。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市政府办报请市人民政府出具备案审查监督决定,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报市人民政府或主管机关予以改变、撤销或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的,提请市政府依法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提请昆明市人民政府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纠正之前,市政府办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市政府办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市政府办向市政府提出审查处理说明,由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或中止报告规范性文件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将中止执行规范性文件部份或全部内容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布,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办。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台账机制,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报送备案;
(二)确定保留但需修订(改)的,由制定机关确定起草部门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进行修订(改);
(三)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冲突,或不符合安宁市社会经济发展行政管理需要、应当废止的,由制定机关在政府网站对社会公布废止。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未开展评估工作进行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即时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根据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每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清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文件起草单位作为清理主体。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起草牵头单位作为清理主体。起草单位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作为清理主体。
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由制定机关作为清理主体。多个单位联合制定的,由牵头单位作为清理主体。制定单位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作为清理主体。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遵循法制统一、公开透明、合法有效的原则。具体清理标准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应当予以修(订)改:
1. 部分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的;
2. 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已修改的;
3. 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安宁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4. 因有关政策作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5. 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6. 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7. 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1. 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的;
2. 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已废止的;
3. 主要内容明显不适应安宁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4. 根据政策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对象、管理措施发生变化,适用期已过,工作任务已完成,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5. 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
(四)同一层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的,应根据
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废止。
(五)清理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废止程序
(一)制定机关认为应当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实施细则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二)制定机关审查机构负责对拟废止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为: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废止情形、是否按相关程序开展工作;
(三)经集体决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制定机关在政府网站发布;
(四)废止规范性文件决定生效日期为发布废止决定5个工作日之后;
(五)废止规范性文件备案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制定机关提交废止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废止规范性文件决定、拟废止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废止规范性文件说明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办负责对全市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情况进行统一公布。
起草单位或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形成报告报市政府办,由市政府办根据清理情况,形成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含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拟修订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清理情况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审议。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评估后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或被废止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也应当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和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是指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工作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实施成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以及改进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等意见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情况的,应当组织进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意见较多的;
(二)拟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将“暂行”、“试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有效期为5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四)实施已届满两年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
第五十七条 按照“谁起草、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制定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
第五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相抵触,是否与国家、省、昆明市政策存在冲突;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是否增加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条件;
(三)是否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是否存在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四)规定的制度、措施是否切合实际、具体可行、具有针对性,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行;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是否达到制定预期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是否尽职履责;拟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在文件施行后哪些问题已经解决,哪些问题尚未解决;对尚未解决的问题,是文件本身存在可操作性问题,还是具体实施者问题;
(六)是否具有其他与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形成阶段。
(一)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 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实施部门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评估工作;
2. 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主要内容和标准、主要方式、步骤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二)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 开展公开征求意见工作。通过“安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或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2. 开展评估调研活动。针对调研要点,可采取召开部门调研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开展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考察、调研活动;
3. 开展分析比较工作。采取文献搜索、个案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评估方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分析。
(三)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 汇总分析。评估工作小组就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得出初步评估意见;
2. 撰写评估报告稿。评估工作小组根据评估意见撰写评估报告稿。报告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可协调、可操作、实效等方面进行客观评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否修改和如何修改完善的建议、今后有效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等;
3. 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小组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研究讨论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4. 形成正式评估报告。按组织论证意见修改完善评估报告,提出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形成正式评估报告稿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十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实施部门应在正式报告完成后15日内将报告报市政府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和改进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二条 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对评
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章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异议书面审查建议,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申请审查的文件名称和需要审查的内容;
(三)申请审查的理由;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法性异议审查建议,市政府办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并按以下规范对申请人进行答复:
(一)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处理规范
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异议审查建议的申请书,由市政府办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其他相关单位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理由、法律依据进行研究,并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处理意见答复书。答复书应经主要领导审批后,送达申请人。
(二)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建议审查申请的处理规范
1. 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异议审查申请书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
2. 制定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书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本单位法律顾问、起草机构、合法性审核机构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理由、法律依据进行研究,并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处理意见答复书。答复书应经主要领导审批后,送达申请人,并在作出答复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办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异议审核申请处理答复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异议审查制度不同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助制度,答复书中不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服答复的复议、诉讼程序内容。
第六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进行审查的。
第六十七条 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合法性审核或者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加强与市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相互会商审查、征求意见、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培训交流、联合调研等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六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云南省、昆明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 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图
2. 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示范文本)
3. 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示范文本)
4. 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示范文本)
5.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表
6. 书面审查建议申请书(个人)
7. 书面审查建议申请书(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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